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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2443-8260异议人:中央电视台
被异议人:北京机智过人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央电视台对被异议人北京机智过人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7期《商标公告》第44279690号“机智过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机智过人”,指定使用于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907299号、第25907298号“机智过人及图”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8类“付费电视节目播放;电视播放”、第41类“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其“机智过人”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扩大保护,但异议人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其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机智过人”在先栏目名称权,但经查,被异议人已持有的第23864169号“机智过人”商标,申请日期早于异议人《机智过人》栏目的开播时间,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在第23864169号“机智过人”商标申请之日前,其《机智过人》栏目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第23864169号“机智过人”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我局难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不当利用了异议人栏目名称的知名度,因此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其商标及抢注其知名节目名称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279690号“机智过人”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3月24日